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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发布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意稿

http://www.dsblog.net 2024-01-10 15:45:2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资质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一)委托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或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的;
  (二)受托方未取得相应委托生产的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三)受托方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
  (四)委托方和受托方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或受托方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委托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纳入地方政府立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委托生产的。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责任】委托双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应条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为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委托生产情况的;
  (二)未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或委托生产合同明确质量安全事项不全的;
  (三)委托方未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四)未按规定查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的;
  (五)未对产品标签和包装标识进行合法性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相关人员责任】委托双方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委托双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特殊形式】采取商标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生产食品的,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其委托生产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XX年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市说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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