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岳:可参照多部法律法规保护传销受害者
http://www.dsblog.net 2007-11-14 11:34:07
在永乾“案发”之前,作为经济行为,永乾公司和商行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该受《合同法》和《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来规范,商行和消费者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受《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因为永乾的运营模式是否是《条例》所界定的传销,尚待商榷。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永乾“案发”,永乾的经营行为被定性为违法行为,商行与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在《条例》中没有明确条文予以指导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上,永乾公司“案发”后,即可认定永乾公司与商行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传销的强制性规定,因为相关部门已经“定性”为传销了)。对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于商行所交纳的加盟费、合同款,均应由永乾公司予以返还。在法院没有明确判决之前,永乾公司财产只能被查封而不能是“上缴国库”。这样才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消费者的权益依此类推。
根据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使在《条例》规定条文中对传销受害者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缺失时,我们也可以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受害者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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